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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資金不實”是怎么回事?會承擔哪些后果?
發布時間 : 2022-01-22 07:48:00
虛假注冊資本是指企業注冊資本與實際資本不一致,即注冊資本不足。
二、對開辦單位應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有關規定。1.最高法院法復第1條第2項。[1994]4號《關于企業撤銷或者關閉后設立的其他企業的民事責任》規定,企業設立的其他企業已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注冊資本不符,但已達到《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視為具備資格。企業注銷或者關閉后,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本的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批復》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已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未實際投入自有資金,或投入的自有資金未達到《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不符合企業法人的其他要求, 視為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人民對平涼、福田事務的責任由經營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
2.根據第號法律。最高法執[1995]274號《關于認定開辦單位是否已足額投入企業注冊資本的函》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在開辦時注冊資本不足,開辦后以其他形式足額投入注冊資本的,開辦單位不承擔責任。
3.最高法院《關于注冊資本出資額未達到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如何確認有效的批復》(法發〔1997〕2號)規定,企業法人未達到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時,應當按照我院法發〔1994〕4號《關于企業撤銷或者關閉后設立的其他企業民事責任的批復》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4.最高法院《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的,其開辦單位投入的注冊資本不真實或者撤銷深圳市商標注冊公司注冊資本效率高的,可以決定變更或者增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并在注冊資本不真實或者撤銷注冊資本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三、注冊資金不實與虛報注冊資本的區別。關于虛報注冊資本,根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是指在申請公司登記時,使用虛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機關,取得公司登記。公司虛報注冊資本的,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審判實踐中對企業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認識和作法不一致的原因及爭議焦點。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對企業注冊資本虛假范圍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原因是有法院認為,根據《最高法院辦公廳關于認定企業注冊資本是否由開辦單位全額出資的函》的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注冊資本不足不承擔責任,如果開辦后以其他方式全額出資。該函明確規定,開辦單位可以在開辦后全額投入注冊資本。因此,開辦單位在開辦后增加的注冊資本屬于開辦單位實際投入的注冊資本。根據最高法院《關于企業撤銷或者關閉后設立的其他企業民事責任的批復》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企業開辦的企業,應當在自有資金與企業實際投入的注冊資本的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注冊資本的虛假范圍應為開辦單位投入的注冊資本與開辦其他企業后應投入的注冊資本的差額。有的法院認為,根據最高法院《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其啟動單位投入的注冊資本為虛假的,啟動單位應當在虛假注冊資本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該條明確規定,開辦單位應當在開辦時投入的虛假注冊資本范圍內承擔責任,因此虛假注冊資本的范圍應當是實際投入的注冊資本與開辦單位開辦其他企業時應當投入的注冊資本的差額。又認為最高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作出《關于企業撤銷或關閉后設立的其他企業民事責任的批復》,最高法院執行局于1995年10月19日作出《關于認定企業注冊資本是否已由開辦單位全額投入的函》,均與最高法院審計委員會于1998年6月11日通過的《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相抵觸。因此,認定虛假注冊資本范圍的爭議焦點在于:開辦單位在其開辦的企業中投入的虛假注冊資本數額是開辦時實際到位的注冊資本還是開辦后實際到位的注冊資本,即開辦單位應當在開辦時投入的虛假注冊資本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還是在開辦后投入的虛假注冊資本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五、如何界定企業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根據有關規定,開辦單位開辦其他企業投入的注冊資本不足的,可以在開辦后補足注冊資本,也可以由有關部門責令補足注冊資本。《企業法人管理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注冊資本應當與實際資本一致。實際上,當企業注冊資本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補足。過去最高法院曾有一次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重申在企業登記注冊期間,出資人出資不足的,應當責令補足,注冊資本不真實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虛假注冊資本范圍內承擔責任。1992年,最高法院又有一個批復,即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取得企業法人許可證的集體企業,盡管其申報單位投入不足,仍應確認為法人,投入不足的可以責令補足差額。法律之書。【1995】274號《最高法院執行局關于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是否投入足夠注冊資本的意見》實際上是指法院在辦案中發現注冊資本不足時,可以責令補充注冊資本。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可以將創業單位列為被告或第三人,責令其直接向債權人支付注冊資本差額,在執行中可以參考。實際上,在實施過程中,啟動單位不止一個。如果幾個企業共同投資或者搞合資或者開辦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理解為,如果這些投資者投資不足,都可以按照開辦單位處理,這樣就可以補足注冊資本,用增加的注冊資本償還企業的債務。
六、對實際投入的注冊資金發生爭議的處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注冊資本必須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證明。因此,開辦單位開辦后新增或補充的注冊資本,應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后,方可認定。對方對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有異議的,法院應根據最高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委托有關驗資機構進行鑒定。
七、開辦單位對其開辦企業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根據最高法院法字第號批復第一段第二項。[1994]4號《關于企業撤銷或者關閉后設立的其他企業的民事責任問題》,以及《最高法院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開辦單位在虛假注冊資本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開辦單位開辦的其他企業經營正常,但無財產清償債務,被撤銷或者關閉后開辦的其他企業的財產。《條例》第八十條未區分企業被執行人是否被撤銷或關閉,但一般來說,企業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包括企業被執行人被撤銷或關閉的情形,以及企業被執行人在正常經營情況下注冊資本不真實的情形。這兩種情況都適用。
八、開辦單位不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重復承擔責任的原則。根據《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的啟動單位在注冊資本或者財產接受范圍內已經對其他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啟動單位重復承擔責任。這是針對實際情況而制定的。比如被執行人的啟動單位可能只欠注冊資本50萬元,已經有一家法院執行了。其他法院也要求開辦單位根據自己的法律文書拿出50萬元的注冊資本,因為開辦單位為企業注冊的義務以50萬元為限。這種不重復責任的原則應該適用于這兩種情況。首先,它已經被法院執行了。二是開辦單位自愿拿出注冊資本,這也屬于承擔責任的義務已經消失。應該適用的是,責任不能重復。不能說創業單位愿意拿出注冊資本就可以反復承擔同樣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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